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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俞某与俞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俞某,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494210--1),住所地:宁海县××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俞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2010年7月8日因被告俞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0.939%,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与被告俞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至今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8437.21元,合计98437.21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8437.21元(截止到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85%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某某负担。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的事实。2、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签订的合同号为“保借字第200920022700”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10年5月17日原告出具的未收贷款及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截止2010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8437.21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8437.21元及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俞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8437.21元,合计98437.21元(2010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4085%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气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追偿。如果被告俞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9元,由被告俞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东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人民陪审员  孙振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