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於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经营所需,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4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该还款计划载明:今徐某某欠周某某人民币29万元整,此款在2009年4月底归还5万元,同年9月底前归还10万元,余款14万元在2009年12月底前还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还。又因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於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水产养殖,为此,被告徐某某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於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9万元。被告徐某某、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租赁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水产养殖。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於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某某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於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於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2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徐某某、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