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戚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戚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大厦。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戚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戚某某驾驶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干洪××××境内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79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2%=59066.4元、误工费121.43元/天×210天=25500.3元、护理费75.29元/天×90天=6776.1元、交通费11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72.14元(其中父亲7375元/年×18年×12%=15930元、母亲16683元/年×16年×12%=32031.36元、女儿16683元/年×11年×12%÷2人=1101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13666.9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480元,要求被告戚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7186.97元(戚某某预付款150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没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应当扣除;(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3)原告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未提供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出具的定损单,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戚某某和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3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3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复印件3份(9页)、《门诊收费收据》原件9份、《门诊就诊卡》原件4份;嘉兴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而支付医疗费用47901元。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达两个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1500元。5、交通费发票6页、嘉兴市急救中心开具的使用救护车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事故支付救护车费236元、交通费1161元。6、嘉善铭盛某某滑轴承厂的《证明》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事故而误工。7、户口本原件3本(本院留复印件7页)、结婚证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1页)、嘉善县公某某天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父亲朱乙,生于1948年1月27日,农业户口;母亲怀某某,生于1945年12月23日,非农户口;女儿蒋滟馨,生于2003年5月9日,非农户口;原告户籍性质也是非农。原告表示其有兄弟姐妹2人。8、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事故而支付车辆修理费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嘉兴市中医院的2份《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嘉善铭盛某某滑轴承厂2份《证明》和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嘉兴市中医院的2份《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病历记载印证,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发票,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无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但支出交通费应是事实,对其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关于嘉善铭盛某某滑轴承厂的2份《证明》,原告欲证明其误工减少,但证明力不够,不予确认;关于修理费发票,因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相印证,也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因保险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0日,戚某某驾驶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干洪××××境内与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57天。2010年6月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属两个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时,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戚某某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存2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戚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皖a×××××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对交强险外部分,因直接侵权人戚某某负全责,故由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庭审查明原告母亲有固定收入,依法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但其不赔偿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朱甲、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赔偿的数额为60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2%=59066元、误工费75.29元/天×210天=15811元、护理费75.29元/天×90天=6776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6元(其中父亲7375元/年×18年×12%÷2人=7965元、女儿16683元/年×11年×12%÷2人=11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8843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4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7429元);被告戚某某赔偿交强险外的41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甲人民币117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朱甲人民币41414元,已付15000元,余款26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原告预缴1093元),由被告朱甲、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