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9日、7月16日和7月2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草帽灯等产品,计款24375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75元,并从2010年9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3份。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24375元,并从2010年9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