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江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江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江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经济开发区××省××西、学院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余路××号。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江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公司)、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2010年9月16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15时43分许,刘某某驾驶吴江××公司所有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07省道58km+1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马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吴江××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59927.06元。被告吴江××公司答辩称:刘某某是吴江××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另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或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马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即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江××公司、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吴江××公司、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花费了相应医疗费及住院十九天的事实。被告吴江××公司、太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发票中包含的384.70元伙食费、两笔48元的陪客躺椅费、16元的计算机图文报告费某某以剔除。4、杭某某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说明一份、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安装假肢费用为3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江××公司、太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39000元明显偏离了正常的假肢安装价格。原告的假肢为左膝以下,正常的费用为8000元到10000元左右,使用寿命应为5到6年。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及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作的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吴江××公司、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施救费发票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下肢的火化费为300元、电瓶车施救费为100元的事实。被告吴江××公司、太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火化费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7、征地人员手册一份、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征地证明书一份、太平村九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明细表三份、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太平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吴江××公司、太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征地人员手册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在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经济合作社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征地证明书应当由当地相应的国土部门予盖章确认。投资开发公司及村委会的相应的盖章没有法律效力。明细表没有相应的国土部门予以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有关土地征用的凭证、证明,该组证据已形成一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原告依法承包的所有土地至2010年2月28日已被有关部门征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日15时43分许,刘某某执行公司职务驾驶吴江××公司所有的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07省道58km+100m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马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7日,原告经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检测,为弥补因截肢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使原告配肢后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安装了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39000元。2009年11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苏e×××××号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马某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号,至2010年2月28日,其依法承包的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马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诉讼前,其依法承包的土地已被有关部门征用,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等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14690.42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384.70元及陪客躺椅费48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7480元、每年27480元及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18天,住院天数为19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为必须费用,故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4690.42元(15123.12元-384.70元-48元);2、残疾赔偿金246110元(24611元/年×20年×50%);3、误工费11450元(27480元/12月×5月);4、护理费8883.94元(27480元/365天×118天);5、住院伙食费570元(30元/天×19天);6、营养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00元[(39000元/具×20年/4年具)+39000元/具×5%/具×20年];10、施救费100元;11、断肢火化费300元;以上合计518404.36元。诉讼前,吴江××公司已支付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过程中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因素,马某某、刘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20%、80%。刘某某系吴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司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对本案中刘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苏e×××××号号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物质性损失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元,合计12010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为322643.49元(403304.36.36元×80%)。但被告吴江××公司已支付原告5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物质性损失115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吴江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物质性损失322643.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7643.4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余款28264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吴江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张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