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卢某某、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54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力路皮××市场××5。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劳武××)为与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武××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编号为温某(732)2009年个贷字0025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10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月利率为5.1‰,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笔贷款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室、××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某(732)2009年高抵字00150号和温某(732)2009年高抵字00151号,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60万元和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732)2009年高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发放贷款210万元给被告卢某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卢某某仅付利息至2010年3月3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8月17日,被告卢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28560元及逾期利息46588.50元。抵押人和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卢某某偿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28560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逾期息按月利率7.65‰计算为46588.5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府学巷××室××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孙甲担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城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的身份证及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温某(732)2009年个贷字00259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编号为温某(732)2009年高抵字00150号、温某(732)2009年高抵字0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编号为温某(732)2009年高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帐户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卢某某发放借款2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劳武××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卢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以其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劳武××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为被告卢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年利率7.65‰计算逾期息);二、若被告卢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抵押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学巷40号a幢705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建筑面积48.77平方米)、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某某花某3幢609室(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建筑面积94.85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分别60万元和15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孙某对被告卢某某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1元,减半收取为12100.50元,由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