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顾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正益××楼。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16时1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海线××秀洲区××村路口,在实施变更车道左转弯的过程中被后方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刮擦碰撞,造成郑某某、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判令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582.05元。被告安诚××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主要因被告事故发生时在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较多,原、被告同等责任不合理。被告顾某某答辩意见同安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郑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辆保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即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诚××公司、顾某某对该证据无异��。2、嘉兴市王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秀洲区建设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被告安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顾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从嘉兴市中医院出院,但当天又去建设卫生院了。3、住院发票及住院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04.70元的事实。被告安诚××公司、顾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嘉兴市秀洲区建设卫生院临时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5天及花费的鉴定费为600元的事实。被告安诚××公司、顾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5、修理费一份、嘉兴市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某某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60元的事实。被告安诚××公司、顾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损的车辆产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600元的事实。被告安诚××公司、顾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68元的事实。被告安诚××公司、顾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4日16时10分,顾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海线××秀洲区××村路口,在实施变更车道左转弯的过程中被后方郑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刮擦碰撞,造成郑某某、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5200.70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41.20元及陪客躺椅费4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7480元、每年27480元、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住院天数为3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5200.70元(5245.90元-41.20元-4元);2、误工费6870元(27480元/12月×3月);3、护理费1129.32元(27480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车损960元;6、交通费128元;7、鉴定费700元(600元+100元);8、施救费100元;9、停车费400元;以上合计15578.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案中,顾某某驾驶车辆实施变更车道转弯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郑某某穿拖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行经路口未注意减速,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郑某某、顾某某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50%:50%。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顾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安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8127.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5290.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60元,合计14478.02元。原告的损失经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100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550元(1100元×50%)。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物质性损失144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物质性损失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