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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柴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柴某;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柴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柴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柴某向施某某借款50000元,定于同年7月15日返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如逾期返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倪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柴某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倪某某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柴某返还施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10000元,由倪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柴某未作答辩。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柴某向施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15日返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如违约一天,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由倪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柴某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倪某某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施某某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施某某与柴某、倪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柴某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返还所欠借款,另鉴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倪某某自愿对柴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施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柴某、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某返还施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倪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施某某负担105元,柴某负担570元,倪某某对柴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