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为与被告天安保险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为与被告天安保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住所地:松阳县××路××号。代表人: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2010年2月4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所有的浙k×××××/浙k×××××挂货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同年9月28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k×××××/浙kj496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同时约定投保车辆出险,承保人按全责80%、主责90%、次责95%赔付保险金。2009年10月27日,浙k×××××/浙k×××××挂货车在衢州元立钢铁厂不慎与它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重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60505元、施救费1600元。事故经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认定为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遭拒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786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有的浙k×××××/浙k×××××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原、被告仅对车辆的损失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按照被告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潘剑舞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浙k×××××/浙k×××××挂货车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支付修理费60505元及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三、浙k×××××/浙k×××××挂货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四、浙k×××××/浙k×××××挂货车的行驶证一份,待证车辆的所有人为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五、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待证浙k×××××/浙k×××××挂货车因事故造成损失数额。但因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故原告认可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2010年2月4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对浙k×××××/浙k×××××挂货车的损失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甲评估,评估结果为58630元。被告认为委托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人缴费后再进行鉴定,但本案鉴定机构未通知委托人缴费的情况下就出具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法院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本院重新委托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但被告未能及时缴费,故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停止评估工作。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2009年6月1日,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变更为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为其所有的浙k×××××/浙k×××××挂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投保车辆出险,承保人按全责80%、主责90%、次责95%赔付保险金等内容。2009年10月27日,浙k×××××/浙k×××××挂货车在衢州××公司内与它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认定为原告车辆驾驶员潘剑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6050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因双方对具体理赔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诉至本院。原告所有的浙k×××××/浙k×××××挂货车的损失,经原告委托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损失评估价值为49505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甲鉴定,损失评估价值为58630元,修理工时费为1750元。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报告,驾驶室总成项目扣除了20%的残值,而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驾驶室总成项目则未扣除残值,本院综合两份评估报告的意见,认为驾驶室总成更换后确实存在部分残值,本院酌情扣减5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费2000元及施救费1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松某县长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变更为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评估费、施救费的主张,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保险金32054.40元。二、驳回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依法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负担4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