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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胡峰信与胡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胡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震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白山街村***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胡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胡峰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300020384551),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60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领取了该卡,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追索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取款等交易,于2009年11月13日进行最后一次交易,被告共欠本金5936.36元,至2010年6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547.18元至今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936.3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547.18元(截止2010年6月1日)及自2010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的事实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卡一张的事实。3、牡丹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消费、透支5936.36元并产生截止2010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547.18元的事实。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的牡丹卡个人申请表、牡丹卡章程及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在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相关证据及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及证据4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领用合约的第七条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追索费包含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领用合约中的第七条并未直接约定追索费包括律师代理费,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合约的第七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胡峰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峰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936.36元及截止2010年6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547.18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按照牡丹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应小青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