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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家住仁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卢某与何小龙(已判刑)为解决吸毒资金紧张问题,决定共同贩毒。同月5日16时左右,吸毒人员罗某向何小龙购买毒品,被告人卢某与何小龙指使陈鹏(已判刑)送货,后陈鹏将1小包海洛因送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河边,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2008年9月7日6时许,陈鹏携带从被告人卢某和何小龙处偷到的毒品,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城隍庙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5小包。经检验,5小包毒品净重1.951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同案犯何小龙、陈鹏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