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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向原告购买铝花,被告取走原告铝花并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铝花款312000元。被告取走原告铝花后,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后来,因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欠款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铝花款人民币3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铝花款人民币31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胡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花款31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2日,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向原告购买铝花,被告取走原告铝花并立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李某某铝花款312000元。欠款人,胡某某,2007、5、1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后因被告更换手机号码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铝花款3120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3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