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村××组与松阳县××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村××组,松阳县××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松阳县××村××组,住所地:松阳××××村。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松阳县××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原告松阳县××村××组(以下简称村民××)与被告松阳县××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地役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水电××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民××起诉称:2005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支付集体权属补偿费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集体土地权属补偿费18000元,补偿费随现行电价伍角叁分为基数,按照农用照明电增减,并约定支付时间等内容。2010年度的农用照明电费单价为0.538元/度,相应的补偿费也增加271.7元。现被告2010年度的补偿费被告未按时支付。为使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度的补偿费18271.7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水电××答辩称:对于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在2003年合法流转给被告,之后原告就不再享有该地块产生的相应的权某,原、被告在2005年6月28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重大误解,是无效协议,原告以该协议为由主张地役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安甲乡安乙后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补偿协议书、协议、浙价电(2006)23号文件、电费发票、(2009)丽松民初字第294号、(2009)浙丽民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同意每年应支付原告补偿费,且已支付2006年、2007年度补偿费,2008年、2009年度的补偿费经法院判决应支付给原告等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安乙后生产队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被告与原告部分村民分别签订的协议,待证被告为建设水电站,业已进行相应的补偿,原告不再享有该地块产生的相应的权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补偿协议书系非自愿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是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坐落土名塆尾的土地一块,因被告建设安乙后水电站库容等的需要,2005年6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每年交付甲方集体土地权属补偿费18000元,订合同起交一个年度补偿费,以后每年6月28日为交款日,付到电站报废止,2、补偿费随现行电价伍角叁分为基数,按农用照明电增减,3、无论乙方业主变更,均不能拒付补偿费,……5、电站报废本合同终止,原征用地全部无偿交还甲方自行支配,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6年度的补偿费;2007年7月,被告以该协议书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将协议内容变更为“一次性交纳集体土地权属补偿费18000元”,案经本院审理以撤诉结案,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以押金抵交原告2007年度的补偿费;因被告未交纳2008年度、2009年度的补偿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丽松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松阳县××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村××组2008年度、2009年度补偿费36000元及利息。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为水电站建设者,为提高水电站建设的效益,与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告自愿签订协议,借用“征用”的说法,约定利用原告的土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该约定(第1、2、3、5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存在重大误解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与其过去曾自觉认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不相符合,亦与本院及丽水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的补偿费及支付自逾期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村××组2010年度补偿费18271.7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松阳县××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新荣转交款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016976350500010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