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10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 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在小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又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王某补充陈述:双方结婚时就存在威胁情况,婚后,被告不上班,感情并不好。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并没有分居,两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2004年2月19日在新昌县小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2010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以上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吴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