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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滕金山与罗文武、滕金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金山,罗文武,滕金荣,滕金侠,滕艳,滕亚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金山,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武,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子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审被告:滕金荣,女,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滕金侠,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滕艳,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滕亚萍,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滕金山因与被上诉人罗文武及原审被告滕金荣、滕金侠、滕艳、滕亚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金山、被上诉人罗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明、原审被告滕金荣、滕金侠、滕艳、滕亚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文武座落在谯城区张庄一处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取得所有权证明,证明罗文武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腾金山在诉讼中辩称,该房屋已被腾金山购买,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腾金山与原告罗文武有过该房屋转让协议和腾金山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或合法居住该房的资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腾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座落在谯××××张庄罗文武所有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对腾金荣、腾艳、腾金侠、腾亚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腾金山负担。宣判后,滕金山不服,上诉理由:1、该争议房屋系罗文武于2005年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和许洁夫妇所有,有中人赵振东、杨合生证明,2007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许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该争议房产归上诉人和孩子所有,上诉人承担还贷,2009年10月3日许洁称因手头经济紧张将该争议房退给罗文武,许洁的行为应为无效。2、2005年罗文武将争议房卖给上诉人的当时就把20年按揭还贷手续交给上诉人承担还贷,上诉人且提供三份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向罗文武账户上汇款,而原审法院认定户主系罗文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资金所还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2010年3月22日第二次开庭所陈述没有办理过户的客观原因是,亳州市纪委对亳州市房产局下有马园、张庄两个社区建房不准过户登记造成的事实不清、不查、回避,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查明罗文武将该争议房屋于2005年卖给上诉人的事实,纠正原审仅凭产权证没有办理过户而得出的错误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罗文武在谯城区文帝街××张庄自建房屋一处,该房屋为混合结构,层次3层,产权面积297.47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亳字200500529号。2005年腾金山与其妻许洁经中人赵振东、杨合生以35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当日付现金15万元,下余的20万元是罗文武在亳州市工商银行把办好的产权抵押20年按揭贷款,还贷手续经中人交给滕金山、许洁夫妇。2007年10月16日滕金山与许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该房归滕金山及孩子所有,滕金山自2005年购房后居住至今。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0月3日许洁称其经济紧张及其它原因,由于该房产未经过户,经协商一致,罗文武将该房转让给朱丽,由朱丽补偿许洁26万元的经济损失。现罗文武要求滕金山搬出该房屋,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5年3月3日滕金山、许洁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罗文武的房屋,罗文武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曾卖给滕金山、许洁并达成协议,但未履行,并出示2009年10月3日的许洁证明,证明该争议房曾卖给滕金山、许洁,后由许洁退房的事实。滕金山一、二审提供罗文武2005年10月将该争议房卖给滕金山后,按揭还贷一直有滕金山还贷至2009年10月3日许洁退房止,滕金山提供了还贷手续,另滕金山提供的2007年10月16日与许洁的离婚协议,也明确了该争议房归滕金山及其孩子所有,且滕金山居住至今。故本案应认定滕金山、许洁购买罗文武的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交付由滕金山居住至今,滕金山并不构成侵权,现罗文武以滕金山侵权提起诉讼,其诉请不应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文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240元,由罗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