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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靖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汪兆林与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益物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林,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汪兆林,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树才,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执业证号30709041102446。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玉胜,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龙,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6877XXXX,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高奎君,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71年1月20日,汉族、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汪兆林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交隧道)、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拆迁办)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中交隧道委托代理人周成龙、被告拆迁办委托代理人郑希涛、被告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建设中的“营松高速公路”通过原告承包的林蛙养殖区,被告中交隧道在该养殖区内建施工便道、工房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交隧道给予赔偿。被告中交隧道找到被告拆迁办,被告拆迁办负责人到现场后,承诺由被告拆迁办给予原告补偿。2009年5月,被告拆迁办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修建施工便道和工房造成林蛙养殖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额是212735元。但赔偿款两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并相互推诿。原告多次找被告拆迁办要求赔偿,2009年8月4日,被告拆迁办只给原告一份说明,却不予赔偿。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12735元。被告中交隧道辩称,原告找中交隧道后,中交隧道就联系被告拆迁办,被告拆迁办负责人到现场承诺给原告补偿。被告中交隧道进场时,征求了被告拆迁办的意见,被告拆迁办同意负责全部拆迁。被告中交隧道认为原告起诉的补偿款应该由被告拆迁办承担。被告拆迁办辩称,对原告诉称中,被告中交隧道占地的范围、地点、时间和造成的损失额度没有异议,同意资产评估的结论。“情况说明”是2008年6月25日原告不让施工,后来许卫东和张杰就到了现场,许卫东确实说造成的损失由拆迁办负责,后原告起草了该情况报告,后经双方共同修改又加盖的公章。但后来“督导小组”认为被告拆迁办不应该赔偿“主线”以外的损失,所以被告拆迁办就不同意补偿原告的损失了。许卫东当时是拆迁办副主任,是拆迁办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无权决定主线之外的赔偿由拆迁办承担。被告拆迁办只负责“营松高速公路”主线内的拆迁补偿工作。这笔钱应该由被告中交隧道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08年6月份,建设中的“营松高速公路”通过原告承包的林蛙养殖区,被告中交隧道在原告承包的林蛙养殖区内修建施工便道和工房,原告不让施工,拆迁办的法定代表人许卫东和工作人员张洁到现场后,许卫东答应所造成的损失由拆迁办负责。2009年吉林中胜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项补偿作出评估,评估额为212735元,原告及两被告对评估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针对许卫东是否是超越权限决定该补偿赔偿由拆迁办负担。被告拆迁办陈述,1、超出主线范围都不在被告拆迁办补偿范围之内。督导组发现了这一问题给予了纠正,不同意许卫东的意见;2、在最开始工程设计时,主线由被告拆迁办负责,主线之外都由拆迁征地单位负责。原告对此认为,许卫东当时是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到现场后,当场承诺由拆迁办负责补偿原告的损失,又联系了交通局的评估小组,现场进行了评估,做了证据保全,后交通局委托了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了评估结论。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许卫东有决定权。被告中交隧道对此认为,应该由拆迁办负责赔偿,因为当时许卫东已经答应,这是交通局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许卫东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土地占用致使用益物权毁损而引发的补偿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承包林地进行林蛙养殖,承包地被占用,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已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拆迁办负责补偿。该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按被告拆迁办提出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拆迁办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拆迁办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因此,被告拆迁办提出被告拆迁办原法定代表人许卫东决定本案的占地赔偿由拆迁办负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拆迁办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补偿给原告汪兆林占地补偿费212735元。案件受理费44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拆迁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