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汤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和2010年7月8日分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合计借款9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某告汤某借款9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吴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某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