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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金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费为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某起诉称:吴兴区八里店镇圹红村的车某某曾向金某某借款200000元。2009年11月,车某某因病亡故。该笔借款在车某某临终前没有归还金某某。张甲曾向车某某借款250000元,车某某临终前张甲也没有归还。车某某临终前嘱咐其父亲车蚕根,将张甲欠其的250000元的其中200000元归还给金某某。2010年1月30日,金某某与张甲达成借款合同,将张甲所欠车某某的250000元中的200000元由张甲直接归还金某某,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如张甲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诉讼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但到期未履行,故请求判令张甲:1、归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5124元(自201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直至张甲清偿日为止);3、赔偿金某某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需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甲答辩称:金某某陈述属实,但因经济困难,不能立即归还,请求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吴兴区八里店镇圹红村的车某某曾向金某某借款200000元。2009年11月,车某某因病亡故。该笔借款在车某某临终前未归还金某某。张甲曾向车某某借款250000元,车某某临终前张甲也未归还。车某某临终前嘱咐其父亲车蚕根,将张甲欠其的250000元的其中200000元归还给金某某。2010年1月30日,经车蚕根及双方当事人三方某某确定,张甲所欠车某某的250000元中的200000元由张甲直接归还金某某,金某某与张甲当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甲向金某某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如张甲逾期未还,则应承担诉讼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但到期后张甲未还,经金某某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金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车某某对张甲享有债权,车某某去世后车某某的亲属将债权转让给金某某享有,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债权转让协议。对此,金某某享有了对张甲的200000元债权。现张甲未向金某某履行,应承担支付责任。故金某某要求张甲支付200000元及逾期利息6888元(自2010年5月1日至本判决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某某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对金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应支付金某某债权转让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6888元,合计206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金某某负担50元,张甲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赵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