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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成国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国,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乐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刘成国。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文荣。原告刘成国为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腾公司)、乐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国起诉称,被告乐文荣系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及技术负责人,2008年6月27日、7月17日,被告乐文荣以东城公司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花岗石材料用于铺设象山梅苑小区的小桥栏杆,原告按约送货至象山梅苑小区工地。2008年7月21日,双方对货物进行核对,同年12月26日,被告乐文荣以东城公司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帐单,尚欠原告货款61206元。2008年9月10日,东城公司名称变更为宁腾公司。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120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刘成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09)甬东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象山丹东街道梅苑小区是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乐文荣是被告承建的梅苑小区工程内部承包人和技术负责人及被告宁腾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由东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梅苑小区工地,由乐文荣、倪志江签收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乐文荣对货物进行核对、结算的事实;(4)被告乐文荣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今欠刘成国供梅苑小区Ⅰ标段三座桥石栏板材料款计61206元陆万壹仟贰佰零陆元。此,宁波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梅苑小区项目部乐文荣。”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06元的事实;(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梅苑小区小桥栏杆的事实。被告宁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宁腾公司承建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宁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乐文荣,而非被告宁腾公司,被告宁腾公司也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对宁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文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乐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宁腾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宁腾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也只能证明买受人是乐文荣,而非被告宁腾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宁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5),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桥栏杆存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桥栏杆是原告提供。本院认为,证据(5)证明了桥栏杆的真实存在,被告宁腾公司虽对证据(2)、(3)、(4)是否乐文荣出具不能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鉴于证据(1)的认定,代表被告宁腾公司的乐文荣是被告宁腾公司梅苑小区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其收货、结算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而被告宁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其工程的货物由其他相对人提供,故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行为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以证实。被告宁腾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乐文荣系被告宁腾公司承建的象山梅苑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其向原告出具结帐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若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宁腾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宁腾公司未提供证据,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腾公司给付货款61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结帐单中未对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乐文荣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国货款612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由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