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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焦某、邹某与焦某、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焦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室。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焦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焦某、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焦某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焦某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500元,被告焦某某预交押金34000元,被告邹某某为被告焦某提供担保。被告焦某实际承租车辆104天,应付租金52000元。扣除押金34000元后,被告焦某尚欠租金1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某支付租金18000元;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欠条各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焦某、邹某某未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焦某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号的丰田轿车一辆;日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6月19日起;被告焦某某预交押金5000元;被告邹某某为被告焦某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焦某交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焦某交付了车辆。事后,被告焦某于2008年10月8日才将车辆归回。被告焦某实际承租车辆104天,应付租金52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焦某已支付租金29000元,再扣除押金5000元后,被告焦某尚欠租金18000元。被告邹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了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焦某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约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焦某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焦某现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某某为被告焦某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邹某某应对被告焦某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邹某某对被告焦某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焦某、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    敏代理审判员 金春人民陪审员胡壁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千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