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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与浙江××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浙江××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诉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景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单甲(女,2000年10月3日出生)与绍兴市新世纪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参加由原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组团的垂天河、千岛湖二日游,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至4月27日。该团由组团社海外××派全陪导游,地接委托淳安千岛湖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旅行社),蓝天旅行社派地陪导游。4月27日,按旅游计划单甲跟随父母在浙江××号游船,游船游览结束靠岸时,游船船员放置上岸踏板,踏板向船甲板发生位移,挤压了单甲的大脚趾,单甲当即被送医院救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月9日,单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世纪旅行社、海外××、蓝天旅行社[案号为(2009)绍越民初字第542号],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因旅行社申请追加了景区××为共同被告,后越城区法院对海外××认为景区××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与被告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海外××可在本案中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以通知书的方式将景区××退出诉讼,判决新世纪旅行社赔偿12558.52元、海外××和蓝天旅行社各赔偿56513.49元,互负连带责任。案件经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因蓝天旅行社已经向单甲付款30000元的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新世纪旅行社赔偿14658.55元,海外××、蓝天旅行社各赔偿65963.48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单甲参加由上述各旅行社共同提供服务的旅游项目,在千岛湖景区××××号游船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单甲受伤,游船所属的景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外××、新世纪旅行社均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96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绍越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单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海外××、新世纪旅行社已履行了(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3、旅游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单甲与新世纪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的事实。4、旅游接待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海外××与蓝天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5、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成立,对本次事故被告只负次要责任。在保障未成年游某权某某面,旅行社应更加注重对其安全的保护。事发时,在船没有停稳时,这时不允许游某上下,单甲从船舱冲出来,踏板向船甲板方向移动挤压了单甲的脚,旅行社没有尽到有力监管义务。除了新世纪旅行社、海外××外,蓝天旅行社也有追偿权,故在本案中应一并考虑。在绍兴法院的判决中,新世纪旅行社、海外××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过错责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不适格,其系单甲的父亲,在绍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是当事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含糊不清,老是说记不清了,一直说责任在船员,带有偏向性,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反映了单甲受伤的经过,但就双方的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单甲于2008年4月25日与绍兴市新世纪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参加“快乐之旅”垂天河、千岛湖二日游,时间自2008年4月26日至4月27日,双方还对其他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做了约定。绍兴市新世纪旅游有限公司根据与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的同业合作协议,由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全程陪同,组织单甲等人前往千岛湖旅游,提供旅游服务,并由地接旅行社淳安千岛湖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旅游。同月27日,单甲在千岛湖上乘坐被告所有的白云号游船,在靠岸时,被该船踏板压伤大脚趾,单甲当即被送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5637.85元等,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月8日,单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世纪旅行社、海外××、蓝天旅行社,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世纪旅行社赔偿单甲12558.52元、海外××和蓝天旅行社各赔偿56513.49元,互负连带责任,单甲自负30%的责任。单甲、新世纪旅行社、海外××、蓝天旅行社均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因蓝天旅行社提出新证据证明其已向单甲付款30000元的事实,判决新世纪旅行社赔偿14658.55元,海外××、蓝天旅行社各赔偿65963.48元(其中蓝天旅行社扣除已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35963.48元),互负连带责任。海外××在履行了上述判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对单甲在旅游中遭受的身体损害,新世纪旅行社、海外××、蓝天旅行社以及单甲应当承担的责任业经生效判决确定,海外××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后向景区××提出追偿,景区××对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海外××能否向景区××全额追偿。本院认为,涉案的白云号游船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接送游某,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游某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本次事故中该船工作人员在游船尚未完全靠岸停稳时就放踏板,在单甲等游某出船舱时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致使单甲被踏板压伤左大脚趾,景区××作为白云号游船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海外××作为组团的旅行社,安排有全陪导游全程陪同单甲等游某旅游,对于在水域、游船上游某须注意的事项应当特别予以告知,并应在单甲等游某未按规定出舱时予以阻止,而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单甲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海外××与景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景区××作为直接侵害人,其过错程度大于海外××,景区××应对海外××已赔偿的款项承担主要责任,但对海外××要求景区××全额承担其已赔偿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46174.44元。二、驳回原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49元,由原告绍兴海外国际旅行社××责任公司负担43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