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金丙。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金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2000年6月30日,原告金某甲的父母金某乙、李某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制作了调解某。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金某乙负担抚养费每年7500元。事后,被告未能履行该民事调解某确定的义务,李某曾于2008年10月15日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告在当地生活消费支出有很大提高,现原告就读的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分校,每学期学费10370元。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0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93元/年,故原告要求增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为11816.5元/年,加上原来的7500元/年,共计19316.5元/年。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9000元/年。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本院出具(2000)义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调解某,原告金某甲的父母金某乙、李某自愿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金乙负担抚养费每年75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现原告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分校,每学期学费需10370元,一年学费为20740。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的上涨,以及年龄的增长,各项费用不断增多。原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现阶段的学习、生活需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公布的审判工作所依据的数据,200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893元/年。以上事实,有(2000)义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调解某、学费发票、学生证、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分校出具的证明、面授辅导发票、医疗费发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工作所依据的2006年几类参照指标的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其父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因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提高原定的抚养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乙自2010年起支付给原告金某甲的抚养费变更为每年19000元,于当年的8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