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寿某某。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被告原在外经营袜子业务,向原告赊购袜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袜款50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23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付款则要支付滞纳金。被告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款凭证上填写数额、支付时间并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某某辩称,欠款5000元是事实的,5000元要分期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边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原告5000元是事实,但不一定到2009年1月23日支付,是分期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前付清,逾期按日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寿某某有袜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寿某某出具给原告边某某欠款凭证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日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寿某某欠原告边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某某要求分期付款的辩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某某应支付原告边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