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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3月至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等地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委托余书生、余诗功(均已判刑)为其开票,接受余书生六合彩票报注26000元,接受余诗功六合彩票报注9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余书生、余诗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詹兆汉、张江明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