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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份间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购米,由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2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未偿付。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0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米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大米的买卖关系,��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