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债务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将11万元款项交于陈某后,陈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陈某未予归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债务人陈某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陈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方式、范围、期间等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