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卫锋与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卫锋,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方卫锋。被告:沈建国。原告方卫锋为与被告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卫锋起诉称:2008年6月8日,沈建国向方卫锋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7月7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方卫锋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建国返还方卫锋借款30000元;二、沈建国支付违约金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沈建国负担。原告方卫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国于2008年6月8日向方卫锋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沈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卫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卫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证据名为借款���议实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沈建国收到方卫锋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8日,方卫锋与沈建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建国向方卫锋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如逾期归还,支付逾期欠款金额15%的违约金,所需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沈建国负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沈建国收到上述借款,故沈建国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据给方卫锋”。本院认为,方卫锋与沈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卫锋提供了借款,沈建国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方卫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卫锋借款30000元;二、被告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卫锋违约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