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间向原告购买棉纱10.45吨,后陆续归还部分货款至2008年9月10日尚欠货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现无钱归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欠货款2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陈某某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