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彤与吴安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彤,吴安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林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方、赵约翰。被告吴安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必山。原告林彤为与被告吴安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彤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彤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吴安钱驾驶已向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的浙K×××××号轿车从温州市驶往文成县方向。15时25分许,行经56省道29km+200m即瑞安市平阳坑镇马前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车头与相向由潘俊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潘俊成、乘客林彤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彤腰椎1、2椎体骨折,胸椎11、12以及腰椎3、4、5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症等伤势,虽经治疗,但今后尚需康复治疗与休养。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安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吴安钱因违反交通规则以致造成事故,理应承担赔偿之责。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理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故此,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吴安钱赔偿(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23864.07元、护理费2610元(29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13476.49元(179天×27480元/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椎保健带15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吴安钱的《驾驶证》、浙K×××××号奥拓轿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K×××××-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戴胜泽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吴安钱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K×××××号轿车于2009年7月1日以戴胜泽名义向“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43931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63788号《出院记录》、2009年11月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林彤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欲证明林彤花去住院医疗费23210.74元、门诊医疗费653.33元;《领款凭证》、《浙江惠仁医药有限公司器械部销售清单》各1份,欲证明林彤支出住院护理费2700元,购买腰椎保健带150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被告吴安钱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但其在2009年11月17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驾驶一辆奥托出事故的,牌号我不记得了,车主是谁我不清楚,车子是我在事故前几天从我表叔吴士信那里借过来的,有无保险我也不清楚。事故如何发生的我不记得了,我开车出事故还是我父亲告诉我的,因为事故中我脑部受伤,所以我对事故中的问题都记不起了。我只知道我车内还有我的朋友黄美春,因为我和她都是在事故中受伤了,但是我车上具体几个人我不清楚。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24734.07元没有意见,该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同时还要扣除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潘俊成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不应赔偿,且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自称在食堂工作,179天误工费宜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052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29天没有异议,但《领款凭证》系非正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酌定;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47666元也没有意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而且原告也未提供鉴定收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我公司只能认可9000元;购买腰椎保健带无医嘱且《浙江惠仁医药有限公司器械部销售清单》属非正式收据,无法得到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浙K×××××号轿车于2009年7月1日以戴胜泽名义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调取的吴安钱于2009年11月17日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潘俊成于2009年10月20日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林彤于2009年10月27日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吴时傲于2009年11月3日接受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两车照片以及瑞安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吴安钱伤势情况的《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林彤提供的吴安钱的《驾驶证》、浙K×××××号奥拓轿车的《行驶证》、《小型汽车浙K×××××-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吴安钱、林彤、潘俊成、吴时傲的《询问笔录》、两车照片、瑞安市人民医院吴安钱的《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浙江惠仁医药有限公司器械部销售清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吴安钱驾驶浙K×××××号轿车从温州市驶往文成县方向。15时25分许,途经56省道瑞安市平阳坑镇马前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车头与相向由潘俊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吴安钱、潘俊成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林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彤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1、2椎体骨折,高血压病,胸椎11、12及腰椎3、4、5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二个月共五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23210.74元(含护理费240元、伙食费284元)、门诊医疗费653.33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安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尚查明,浙K×××××号奥拓轿车登记在戴胜泽名下。2009年7月1日,吴安钱以原登记车主戴胜泽名义向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在潘俊成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本院判令“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潘俊成医疗费1992.04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吴安钱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而其应对原告林彤承担赔偿之责。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都邦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原告林彤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3864.07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29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84元,余486元。所谓住院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29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40元,余1943.34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9天及根据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二个月共179天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合计13476.49元。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损害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45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30%计算20年,合计147666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彤医疗费60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5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943.34元、误工费13476.49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903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7907.96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吴安钱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林彤医疗费17842.11元、残疾赔偿金68635.83元、合计86477.94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吴安钱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