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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室。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号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500元。被告实际承租车辆57天,应付租金285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23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号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日租金为500元;被告需交纳押金1000元;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起。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押金10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事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才将车辆归还。被告实际承租车辆57天,应付租金285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租金4000元,再扣减押金1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23500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约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2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    敏代理审判员 金春人民陪审员胡壁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千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