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孙荣发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61号原告孙荣发。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原告孙荣发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发于2010年2月28日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办事指南,要求公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审批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孙荣发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办事指南的规定,并且提供了相关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审批文号,要求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涉及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批准文件。但是,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告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办事指南中规定,自有房产实施拆迁,其建设单位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进行行政审批并作出批准决定,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涉案相对应的《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批准文件,因此,被告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七)项、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次上城区望江地区建设改造中,被告应当知晓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可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公开和刁难原告查阅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2010)年第0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0)年第05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涉及拆除原告房屋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批准文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拆迁建设项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和计划,证明拆迁人所提交的拆迁方案和计划,其实行自行拆迁,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需持有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3、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办事指南,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事实依据。4、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城市房屋拆迁批准书》文号的事实。5、(2010)年第05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6、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7、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与住址。8、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土地使用证。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而核发给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的审批文件。被告在核查有关情况后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0)年第05号不存在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被告因未作出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核发给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据此,被告的告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孙文忠办理信息公开申请事项。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已作出答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发于2010年2月28日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办事指南,要求公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审批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作出(2010)第05号不存在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0年3月2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据申请人孙荣发其申请,要求公开我局核发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的审批文件,经查,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属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审批文件不存在,若申请人申请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其他《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的相关资料,由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请补充具体文号后再行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以邮寄方式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杭政复决(201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根据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办事指南》中明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的适用范围是自有房产实施拆迁,不需要补偿安置的项目,申报对象是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项目。由此可见,《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房屋拆除批准书》的适用范围不同,对于同一个拆迁范围,被告如果向拆迁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不可能再向其颁发《房屋拆除批准书》,两者应当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本案原告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审批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其未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颁发过《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即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并未向被告申领过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因此,原告申请获取的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属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审批文件并不存在。据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答复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属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除批准书》审批文件不存在,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荣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