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30日、5月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各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和20万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