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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与曾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泮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泮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裁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诉称:原告自15岁起至今患癫痫病,时轻时重,2006年与被告约定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当时被告承诺照顾原告,但在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原告只得随父母生活,女儿由父母代为抚养。2008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分居至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09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20000元。被告曾某甲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自15岁开始至今患癫痫病,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牵线认识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浙松结字010600402号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女儿出生后,双方为抚养教育女儿及原告治病费用等发生矛盾。自从2008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曾某乙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原告同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丽松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及女儿的病历及治疗发票、女儿上幼儿园的费用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录在卷所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因女儿抚养教育及原告治病费用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上,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曾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离婚后,被告应给予原告生活扶助,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泮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泮某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共计6000元,从2010年10月至婚生女曾某18周岁止,此款定于每年10月底前付清;三、由被告曾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泮某生活困难扶助款计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活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养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