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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鲍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象山××××针织厂建设工与林某某、象山××××针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鲍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象山××××针织厂,林某某,象山××××针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鲍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象山××××针织厂。沙石公路××口。负责人:王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象山××××针织厂。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某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象山××××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被告象山××××针织厂将建造厂房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某施工,总造价人民币3950000元,建筑面积7637平方米。该工程于2007年8月动工,2008年10月竣工。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林某某的油漆工。2009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油漆工资66477元。现林某某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出走,下落不明,严重侵害了民工利益。被告象山××××针织厂与个体建筑包工头林某某签订工程发包合同,致使被告林某某卷资出走,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工资66477元,被告象山××××针织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66477元的事实;2、象山县东陈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关某某陈某正元针织厂欠薪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讨过的事实。3、象山县公某某丹城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条原件于2010年9月10日被盗且已经报警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象山××××针织厂庭后提供答辩状答辩称:本案所欠工程款事实,在起诉之前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已明确告知此款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林某某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象山××××针织厂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林某某、象山××××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鲍某某提供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有证据3佐证证据1原件被盗的事实。故该两项证据符某某实、客观和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因与本院庭后调查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象山××××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被告建造厂房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某施工。后被告林某某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鲍某某组织施工。2009年1月11日,被告林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油漆班组鲍某某66477元。原告鲍某某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鲍某某、被告林某某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厂房已经被告象山××××针织厂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象山××××针织厂尚欠被告林某某工程款3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承包被告象山××××针织厂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鲍某某,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工程量与原告结算。故被告林某某确认的欠款应当为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工资。因原告鲍某某、被告林某某均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象山××××针织厂与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鲍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原告鲍某某已实际施工完成了油漆工程,且工程已经象山××××针织厂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林某某应当参照约定向原告鲍某某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支付欠款66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象山××××针织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象山××××针织厂尚欠被告林某某工程款33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象山××××针织厂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33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象山××××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工程欠款66477元;二、被告象山××××针织厂在尚欠被告林某某的332000元工程款限额内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