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包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包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某某、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陈某某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包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提供三门县××××室房产[房权证台三海字第01981104-103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国某(2003)字第0002211号]作为抵押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自愿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向某告借取的借款。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签署《支用单》,从原告处支取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房;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还款采用按期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16.12元及利息、罚息计4041.07元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某也未承担其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包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16.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9月1日共计利息、罚息人民币4041.07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29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包某提供抵押的位于三门县××××室房产(房产证台三海字第01981104-103)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国用(2003)字第0002211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均属实,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只好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包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包某身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包某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方订立借款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情况;证据(三):承诺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及提供自己所有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预登记等事实;证据(四):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某某、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支取贷款,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结算试算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拖欠借款的情况及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明细;证据(六):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因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举证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借款事实,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包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与原告依法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包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816.12元,支付至2010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041.07元,并偿付自2010年9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某某、包某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务费用(律师费)人民币429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被告陈某某、包某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室[房权证台三海字第01981104-103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国某(2003)字第000221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被告陈某某、包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陈某某、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