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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费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郭建平、被告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其亲戚某某后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收养一女,名费乙,于2002年4月1日生一女儿,名费某珺。婚后双方关系就不太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好酒成性,经常酒后惹事生非,被告经常动不动就骂原告、造谣中伤原告,有时还殴打原告,且被告从不关心妻女,还有时拿女儿出气,后于2009年2月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理睬,现原告认为该婚姻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收养女(费乙,9周岁)、婚生女(费某珺,8周岁)归原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子女的生活费每月500元,其医疗费、教育费各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2份,证明费乙于2001月1月28日出生,2001年2月28日事实上已经收养了,2003年办理了收养手续,婚生女费某珺于2002年4月1日出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取名费乙。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费某珺。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