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36号原告白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彭洁莹、狄吟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以泰顺轴承厂地块房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当场立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嗣后,被告胡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白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4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以实际判决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因原告白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白某某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及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张某某出具500000元本票交与被告胡某某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白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5)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白某某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5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原告白某某的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6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白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6个月内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白某某之妻张某某于当日出具银行本票交与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白某某收执。嗣后,原告白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原告白某某的借款。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2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2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2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