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欧某某、欧某某为与被告牛某某、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与牛某某、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牛某某,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欧某某为与被告牛某某、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牛某某驾驶皖10c1214号变型拖拉机从临海杜桥上盘沿75省线自北向南驶往椒江章某某向。16时30分许,途径75省线65km+800m处(前所街道大树岙村)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椒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b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某某被送往到台州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乙状结肠穿孔、空肠穿孔、臀部广泛皮肤撕脱伤、左髋骨骨折、右第二掌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35191.31元,其中医疗费60260.51元、伙食费14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9320.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70元、伤残赔偿金44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55870.5元,由牛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50283.5元。因此,牛某某承担的赔偿款为129604.3元,扣除牛某某已支付23000元,牛某某应支付106604.3元。起诉要求:1、被告牛某某赔偿给原告106604.30元;2、被告盛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牛某某的身份状况;3、被告盛泰××和保险××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皖10c1214投保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6、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医疗费情况、误工休息时间、伤残等级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用的交通费。被告牛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牛某某已支付2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金额过高,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按四川省农某居某的赔偿标准34.4元/天计算;误工和护理的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均××算,赔偿系数应乘以2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是被告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案经庭审,到庭被告牛某某、保险××对原告欧某某出示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历无异议,对费用清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有不合理和超医保的医疗费用,也有2009年10月17日事故前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证明的误工时间过长,合理的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对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34.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保险××的承保范围。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该票据中有大量的连号票据,认为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欧某某、被告牛某某均没有异议。到庭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皖10c12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没有异议。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鉴定费1200元的合理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到庭双方对责任承担方式即由被告牛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盛泰××负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考虑,到庭被告保险××认为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不应超过10000元,如果优先处理,医疗费应相应的扣减。是否优先处理由法院判决。原告认可被告牛某某已支付了23000元。被告盛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到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0260.51元,为此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据6),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牛某某、保险××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及有超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0260.51元,其中有住院医疗费54998.06元、门诊医疗费748.45元、用血押金3680元、外购人工肛门环和人工肛门袋834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被告保险××应承担的医药费用仅限于医保规定用药,故超出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被告保险××而言,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对原告与被告牛某某而言,被告牛某某承担的医药费用为原告治疗损伤所必需的,况且被告牛某某也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该种情况,经本院审核,认为:住院医疗费包括陪客躺椅费74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陪客躺椅费尚属合理范围,其他无明显不合理;门诊治疗费中有2009年10月17日费用25元,与本案无关,应属不合理,其他无明显不合理;用血押金36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原告及父母子女、配偶自用血之日起一年内参加无偿献血可以退回,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作为医疗费用不合理;外购人工肛门环和人工肛门袋费用834元,原告提供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虽未提供外购医嘱,但考虑该所购物品与治疗有辅助关系,并非通用物品,故应属合理。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6555.51元(已剔除用血押金3680元和门诊医疗费2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60天/75元/天),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6),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牛某某、保险××有异议,认为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四川省农某居某的赔偿标准34.4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损伤程某及恢复情况来确定,原告损伤根据病历记载: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右第二掌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行“臀部清创缝合术、剖腹探查空肠部分切除缝合、乙状结肠浆膜层修补、外置双口造瘘术等伤情。结合原告损伤恢复情况和医嘱及参照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5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1360元(160天×71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医嘱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20元(60元天×47天)。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四川省农某居某的赔偿标准34.4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四川省农某居某的赔偿标准34.4元/天计算,但此陈述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和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合理。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0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合理,具体由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定:交通费系根据受伤人员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门诊次数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合理。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为此原告提供台州学院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四川省农某某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到庭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即××省××村人均××准××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应当合理。根据原告多等级伤残及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保险××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伤已达9级和10级伤残等级,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及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牛某某驾驶皖10c1214号变型拖拉机从临海杜桥上盘沿75省线自北向南驶往椒江章某某向。16时30分许,途径75省线65km+800m处(前所街道大树岙村)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牛某某支付了23000元。2009年12月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b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和10级伤残。本案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5655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126046.31元。另查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皖10c1214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盛泰××,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某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因临危措施不力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原告欧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过错。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强险外合理损失90%,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及合同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75680.80元(其中医疗费8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365.51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70%计35255.86元。被告牛某某已支付了23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剔减,故被告牛某某除被告保险××承担交强险保险理赔款75680.80元外尚应支付12255.86元。被告盛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欧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87936.66元(已剔除支付的23000元);二、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牛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87936.66元元中的7568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欧某某;四、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某某负担8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某、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要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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