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曹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13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自2010年3月24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共计205天)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部分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213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5.4%从2010年3月24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共计205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归还给曹某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3元,共计41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黄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献东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