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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处事能力,并且遇事固执己见,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0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各半分割。被告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及共同财产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因生活琐事造成原、被告之间出现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4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另原、被告婚后建有房屋三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没有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出现一些矛盾,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从珍惜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