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工业有限公司、杭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业有限公司,杭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杭州××工业有限公司。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FED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杭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至2月,被告向原告购各型号电加热管,总价款298462.33元,已支付94623.8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838.53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订货单(复印件)二份,送货单(复印件)八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份,应付帐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85118.53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至2月,被告向原告购各型号电加热管,总价款298462.33元,已支付94623.80元,退货18720元,现尚欠185118.5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已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退货后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业有限公司买卖价款185118.5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财产保全费1539元,合计3718元,原告杭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浩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