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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至2010年3月26日止的利息177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审理中,原告以利息计算有误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1458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5月27日借条和中国光大银行阳某某对账单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工商银行:帐号:××李某某今借洪明某某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2009.5.27-6.27)共计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09.5.27”,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27日从银行取款40万元并借给被告以及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27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虽有涂改痕迹,但涂改处对该借条整体内容的理解并无影响,且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其上加盖有银行印章,能反映出原告在2009年5月27日分四次取款计40万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出具的2009年5月27日借条,本院推定该银行对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返还之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40万元,支付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1458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陈高龙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谢依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