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企业集团因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企业集团(深圳××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企业集团(深圳××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6日晚8点左右,被告的驾驶员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马自达929小型客车在华强路--百花四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福田大队值勤民警现场处理,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2年6月16日至2002年12月23日、2004年6月14日至2004年6月28日两次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4天,在第一次出院之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04年2月12日止,第二次出院之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己偿付,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16.01元,被告未予偿付。同时,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病历。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350元。同时,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认为,原告须行关节交叉韧带重建和韧板损伤摘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用4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偿付现金6000元。原告就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仅提供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向驾驶员郝某某主张权利,并撤回对其起诉,法院己另行裁定准许。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事故发生之时其需扶养的人有其子陈峰某,于1992年1月2日出生;其子陈健某,于1995年5月18日出生。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住宿费发票14500元(每月房租1500元),以证明因本案事故在深圳租房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被告的车辆碰撞原告并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损失23433.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法院按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23个月又1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按每住院一天人民币50元计算);3、护理费20400元(按每住院一天人民币100元计算);4、医疗费5566.01元(根据住院发票认定,其中350元系鉴定费,对于未提供病历佐证的门诊费用,法院不予认定);5、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医嘱确定);6、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治疗时间较长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事实酌情认定);7、住宿费10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法院予以支持,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每天50元标准认定,但原告出院后的住宿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6917.24元(根据伤残情况确定,并按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36591.32元(原告两个儿子在事故发生之时尚需扶养年限为18.5年,按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扣除原告之妻应承担的一半份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以上合计278307.9元,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抵扣。原告关于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未提供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供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财物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因未提供医嘱,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过高主张部分,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不向肇车司机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企业集团(深圳××制药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计272307.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74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75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企业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后续治疗费4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依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4万元,与事实不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内容为,”如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此函经广东×××律师事务所要求,经我院医教科批准发出”,该内容表明:1、是否继续治疗是不确定的;2、治疗的具体金额不确定;3、函件是在律师事务所要求下做出。而截止上诉人上诉时,并未具体发生《证明》里所说的后续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是不公平的。二、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是错误的。《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五章”医嘱和医嘱单”对医嘱的形式和内容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医院关于后续治疗费4万元的《证明》,无论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医嘱的条件和形式,一审法院将仅为可能发生的4万元预估金额认定为医嘱,并依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被���诉人因伤致残需要后续治疗勿庸置疑,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到医院进行治疗,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伤残,且时间长达数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如继续治疗须行关节交叉韧带重建和韧板损伤摘除术,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肆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教科加盖公章并由骨科医生余某签名确认,可信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医疗证明,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所需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该后续治疗费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企业集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炜冕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马小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璐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