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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赵斌、王某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王某,邓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斌。201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王某。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201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被告人田某。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斌以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件、买卖国家机关印章4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并伙同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分别伪造居民身份证30余张、30余张、6张,被告人赵斌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斌当庭辩解,证件不是其伪造的,是经手买卖,卖给同案犯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理由:1、被告人赵斌与其他同案犯没有雇佣、领导的关系,他们是合作关系,是分工不同。2、从非法获利方面也不能区分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赵斌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制假印章及空白的证件、公文,在其开设在嘉善县城东小区的“美源照片馆”内为他人制作假证件,并伙同同样开设照相馆的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招揽制假生意,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将制假信息传递给被告人赵斌,由赵斌制作后通过其他三人将假证卖给他人共同牟利。至案发,赵斌伙同王某制作并出售假二代身份证30余张、假大学毕业证书1张;伙同邓某制作并出售假二代身份证30余张、假驾驶证1张;伙同田某制作并出售假二代身份证6张。其中:1、2010年3月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其开设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小区的“陈胖子照相馆”内将赵斌制作的2张假身份证分别卖给许丹丹、熊丹丹二人;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以同样方式将赵斌制作的姓名为“王睛武”的假身份证1张卖给罗明贵。2、2010年3月份某两日,被告人田某在其开设在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西区10-5的“光影照相馆”内将赵斌制作的假身份证各1张卖给陈贵祥、廖盛。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开设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的“美之源照相馆”内将赵斌制作的姓名为“鲁齐”的假身份证1张卖给李志;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同样方式将赵斌制作的假大学毕业证书1张卖给李延广。至案发,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斌经营的照相馆及租房内查获伪造完成的齐燕飞等人的二代身份证4张、汪传宝特种作业操作证2张(盖有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专用章)、郑国伦居民户口簿1本(盖有四川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合江县公安局户口专用榕山派出所章)、查获空白的云南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6张(盖有云南省教育厅章)、空白的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68份(盖有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专用章)等半成品以及空白证书封面、证件内页等200余张,查获其购买的制假钢印浙江省嘉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专用章、“郑州电子信息学院”章、赣州市章贡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专用章、安徽省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河南省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四川省教育委员会毕业证书专用章、“苏州职业技术学院”印章各1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罗明贵、安太超、陈贵祥、廖盛、冯林、李志、李延广、许丹丹、熊丹丹证言,证实花钱办假身份证及假文凭等事实。2、嘉善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城东小区美源照相馆和城东村张家桥小区588号底楼西北间赵斌出租房现场检查情况。3、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相关截图、解封、封存照片,证实嘉善县公安局对扣押电脑的检查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通过检查扣押了电脑、打印机、封塑机等各类制作假证工具,以及各类空白假证287余张、印章模具7套以及从罗明贵、廖盛、陈贵祥、李志处扣押假二代居民身份证各一张。5、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从熊丹丹、许丹丹、罗明贵、陈贵祥、廖盛、李志处扣押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别均为伪证。6、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四被告人的供述。关于被告人赵斌的当庭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同案犯的交代、证人证言、以及扣押电脑内提取的有关内容及现场扣押的制假工具、各类空白假证、印章模具等能够相互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斌的犯罪事实。故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斌是起意者,是假证的直接制造者,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以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件、买卖国家机关印章4枚、伪造居民身份证4张,并伙同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分别伪造居民身份证30余张、30余张、6张,被告人赵斌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邓某、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四、被告人田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五、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毕业证书、情况报告单,户口簿等,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封塑机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