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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王攀与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攀,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王攀,女,1983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师民主,男,1953年5月7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负责人王培荣,该组组长。原告王攀诉被告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民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一组,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一组,系被告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005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分三次给每位村民分征地补偿款66000元,第一次每人分50000元,第二次每人分10000元,第三次每人分6000元,前两次均分给原告分配,第三次未给原告分,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征地时系被告一组合法村民。证据二、(2010年4月8日西电征地款分配清单;(2010年8月31日被告一组代表王胜利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一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6000元,前两次给原告分配了,第三次6000元未给原告分配。证据三、(原告王攀与郭永祥结婚证一份,(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口因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迁至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营村。证据四、2010年7月13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迁至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后未享受任何待遇。被告一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在被告一组,户口也登记在被告一组,2008年12月11日因结婚迁至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北营村,2006年被告一组土地被国家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被告一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6000元,分三次分配,第一次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0元,第二次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以上两次均给原告分配,2010年4月8日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被告一组以原告已结婚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征地户口截止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土地被国家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时,原告王攀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一组,应为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攀征地补偿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