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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施与唐某某、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唐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学院××室。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某某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日租金为600元,被告唐某某需预交押金22000元,被告施某某为被告唐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唐某某至今未归还车辆,至起诉之日,实际承租车辆506天,应付租金253000元。扣除押金22000元后,被告唐某某尚欠租金23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支付租金233000元;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各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唐某某、施某某未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用车需要到原告处承租车辆,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号的丰田轿车一辆;日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3日起;被告唐某某需预交押金10000元;被告施某某为被告唐某某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唐某某交付了押金10000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唐某某交付了车辆。事后,被告唐某某没有归还车辆,至起诉之日,实际承租车辆506天,应付租金253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租金12000元,再扣除押金10000元后,被告唐某某尚欠租金23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唐某某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约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某某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唐某某现尚欠原告租金2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某某为被告唐某某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施某某应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31000元;二、被告施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唐某某、施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伟敏代理审判员金春人民陪审员胡壁倩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千        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