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职某寻衅滋事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职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盛军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及其辩护人盛军领到庭参加诉讼。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职某之父职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1月4日晚8时许和陈某、赵某某、陈某某四人在单县信用联社门前“喇叭绿豆面条”吃饭,邻桌的时某甲、关某甲、关某乙、时某乙、关某丙、刘某某等人摔酒瓶、碗并谩骂,职某某等人看到后离开。在向西走时赵某某自感受到欺辱并说:“要是前几年就揍他们”,职某某接过话说“不中就揍他们”,赵某某、职某某等人停在石马附近。职某某给其妻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职某先后赶到与职某某等会面。被告人职某听职某某说了事情经过后,给刘某打电话,邀人到现场来帮忙。这时关某甲等人吃完饭准备乘车离开,被告人职某、职某某、李某某等人上前拦住关某甲欲乘的车辆,并殴打对方人员,在厮打过程中职某邀的刘某带人赶到,遂参与殴打后乘车离开。现场围观的周某某发现陈某已站立不稳,并去扶陈某,这时陈某已不能站立,周某某遂叫人,120急救车送中心医院抢救,陈某于2008年1月9日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职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协议书、外逃信息证明、(2008)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因其父对他人的谩骂行为不满,为逞强邀人在公共场所对多人进行殴打,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职某的辩护人认为职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职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职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孟 荔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