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与陈某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陈某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原告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X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明,广东X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X特)诉被告陈某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所持有的深圳市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特鹏)1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陆仟元整(273.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上述股权。原告应于在2004年10月22日以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23.6万,余款150万元在2004年11月22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另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书签定一年内,原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原有工作交接,被告保证给予积极协助,本次转让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双方等份共同承担。原告随后分别于2004年10月23日委托石某安支付123.6万、2004年11月22日委托石某安支付70万、2004年11月22日委托石某慧支付80万,以上共计273.6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钟某莹的账户,被告针对上述三笔汇款也签署了收条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后,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的行使、享受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致使第三人经营蒙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到工商管理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变更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深圳市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股东名��,拟证明陈某平享有深圳市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19%的股权;证据2.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以人民币273.6万元价格受让被告所持有的X特鹏公司股份;证据3.委托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石某安支付股权转让款193.6万至钟某莹帐户;证据4.委托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石某惠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至钟某莹帐户;证据5.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共分三笔支付股权转让款273.6万元;证据6.收条,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三笔合计273.6万元;证据7.深圳市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转让其持有的公司19%股权给原告;证据8.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要求退股,其他股东同意;证据9.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购买被告所持有股份;证据10.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第三人深圳市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其他三位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据11.深圳市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陈某平享有深圳市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19%的股权;证据12.王某新与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王某新放弃对陈某平所持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证据13.王某新出具的收据,拟证明王某新收到股权转让金,同意放弃对陈某平所持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就理解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根据合同第10条规定,合同在甲、乙方(即原、被告)正式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款生效,合同生效的要素有三个:一是正式签署,二是经公证机关公证,三是收到第一笔转让款,本案中,第一和第三个条件已经成就,但是约定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没有办理。所以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子条件成就时生效,所以由于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本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这点没有做,所以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故该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应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这条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签订一年内,乙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甲方保证给予积极协助,根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10月9日,按合同规定甲方应予2005年10月9日前甲、乙方应该办完相关手续,如果没有履行,原告应二年内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主张和诉讼,除非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证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提出的本案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该合同的第8条第2项规定,由于该合同并没有办理公证,另外也提到被告为何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我们是因为本案被告和原告以及原来所列的第三人石某湘之间就被转让公司所用的土地存在纠纷,双方在多年里就土地纠纷没有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所以六、七年内没有达成股权一致的意见。综合几个因素,我们认为双方应该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石某湘、张某兵、石某华、王某新、陈某平五人出资成立深圳X特鹏,石某湘出资32.3万元,出资比例为64.6%;张某兵出资2.85万元,出资比例为5.7%;石某华出资2.85万元,出资比例为5.7%;王某新出资2.5万元,出资比��为5%;陈某平出资9.5万元,出资比例为19%。2004年9月20日,深圳X特鹏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为石某湘、石某华、张某兵,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三人,代表公司股东76%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如下:一、同意陈某平将所持有的公司19%股权转让给佛山X特。……”另一份内容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三人,代表公司股东76%的表决权,所做出的决议经过出席股东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鉴于公司总经理陈某平已申请辞职,并申请将股权转让给佛山X特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故免去其总经理的职务;……”2004年9月20日,张某兵、石某湘、石某华签署放弃有限购买权声明,同意股东陈某平向佛山X特转让其在深圳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的19%的股权。并声明��弃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4年9月22日,深圳X特鹏又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为石某湘、陈某平、王某新、石某华,内容为:“陈某平要求退股:退股价为2004年8月财务报表资产净值的1.2倍……王某新:决定退股,股金可在四个月还。”2004年9月25日原告佛山X特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为石某湘、张某,内容为:“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共2个,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出资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陆仟元,收购陈某平所持有的深圳X特鹏19%的股权。2.同意委托石某惠、石某安向陈某平支付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陆仟元,其中石某惠支付80万元,石某安1936000元,并按约定分批汇入陈某平所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钟某莹,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西乡支行,帐号10×××00X)。”钟某莹系陈某平妻子。2004年10月9日,原告佛山X特与陈某平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根据2004年9月22日的深圳X特鹏股东会决议,陈某平愿意将在深圳X特鹏所持有19%股份转让给佛山X特。佛山X特同意以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陆仟元整的价格购买陈某平的上述股权。佛山X特应于2004年10月22日以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23.6万元给陈某平,余款150万元在2004年11月22日以前一次性付清给陈某平。佛山X特及陈某平承诺本股权转让均已获得其它股东的授权、批准。……本合同书签订一年内,佛山X特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原有工作交接,陈某平保证给予积极协助……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正式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陈某平收到佛山X特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时生效。”2004年10月16日,佛山X特与石某安、石某惠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两人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深圳发展银行深��西乡支行帐号10×××00X,户名钟某莹处。2004年10月23日,石某安汇款人民币123.6万元至该指定账户,2004年11月22日石某安汇款人民币70万元、石某惠汇款人民币80万元至该指定账户。2004年11月30日,陈某平出具收条:“本人已收到石某湘等汇出的X特鹏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金三笔,合计贰佰柒拾叁万陆仟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佛山X特与陈某平2004年10月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本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这点没有做,所以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正式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陈某平收到佛山X特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时生效。”有三个生效要件,现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转让款,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经营管理并按股分红,原告已实际取得股份,被告已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双方只是欠缺变更登记形式要件,况且公证需要双方配合,被告主张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故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有违公平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辩称中提到被告为何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是因为本案被告和原告以及案外人石某湘之间就被转让公司所用的土地存在纠纷,双方在多年里就土地纠纷没有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所以六、七年内没有达成股权一致的意见,说明双方一直就股权转让问题在协商,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称要求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手续,且公司章程变更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平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陈某平协助原告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特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8元,由被告陈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晶晶书 记 员 刘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