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关组(××)纸××有限公司与杭州××车××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组(××)纸××有限公司,杭州××车××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关组(××)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山村池塘畈。法定代表人山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杭州××车××司,。法定代表人缪某。原告关组(××)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司)诉被告杭州××车××司(以下简称通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关××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9万元等事项。后双方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年租金调整为18.2875万元。2010年5月25日,双方自愿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腾退租赁房屋,若原告早于上述时间腾退租赁房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部分租金,应当退还的租金自被告验收签字之日起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现原告已经依约腾退租赁房屋,被告也于2010年6月18日验收签字确认原告腾退完毕,但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约定的应当退还的部分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退还租金的义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退还租金6012.33元;2、判令被告向某告赔偿损失,即逾期还款利息64.04元(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6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上述两项共计6076.3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通成某某未作辩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调整租金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且被告收到2009年至2010年度租金的事实;4、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5、通知、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腾退租赁房屋,被告确认原告已腾退完毕的事实;6、律师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依约退还租金的事实;7、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复印件)、签收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通成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通成某某与原告关××公司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通成某某将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号12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关××公司使用,租期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年租金190000元。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租赁期间自2009年4月1日起,原120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调整为1155平方米,同时租金由原来的190000元/年调整为182875元/年,扣除前期已支付房租,关××公司需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房租181094元。2009年7月4日,关××公司向通成某某支付上述租金,7月7日,通成某某出具关××公司支付房租181094元的收据,收据摘要栏注明“2009.02010.06.30”。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位于杭海路××号1200平方米钢架厂房的租赁合同,关××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腾退上述合同所述的租赁房,通成某某指派丁某某对上述租赁房进行验收,关××公司支付给通成某某租金的剩余部分按日计算,多退少补,租金结算日以关××公司清场后,由关××公司出具书面通知,通成某某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18日,丁某某在关××公司验收回执上签字,确认杭海路××号租赁场地已按照双方约定腾退完毕,关××公司交还通成某某的租赁场地通过通成某某验收,即已验收合格。2010年8月26日,关××公司向通成某某寄发律师函,要求通成某某退还租金6012.33元,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最迟不超过寄出之日7日)付清款项。该律师函寄送地址与被告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经快递公某网上查询该邮件于2010年8月31日签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已就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约定房屋租金自通成某某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多退少补,丁某某代表通成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字确认腾退验收完毕,关××公司租金已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故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通成某某应予退还,关××公司计算12天租金6012.33元(182875/365*1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一项,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退还租金的时间,但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要求被告自收函后5日内付清款项,故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9月5日向某告付清返还的租金,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款项,应自2010年9月6日起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对付款时间在表示收函后5日内的同时又表示最迟不超过寄出之日7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寄出该函件的确切日期,故本院仍以被告收函后5日为被告付款日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车××司返还原告关组(××)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0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车××司应向某告关组(××)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判决日为人民币31.22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关组(××)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车××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