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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辉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林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正(113000),借款人林某某,2009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林某某未答辩。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徐开国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计付,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诉讼保全费1085元,合计3645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搜索“”